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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99威尼斯学术不端行为查处细则(试行)
更新时间:2018-07-10 17:26:08  |  供稿:教务处  |  点击次数:11283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风建设,维护学术道德,严明学术纪律,规范学术行为,促进我院学术创新与繁荣,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教育部关于严肃处理高等学校学术不端行为的通知》《教育部关于切实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学风建设的实施意见》和教育部《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9499威尼斯在编教职工、正式注册的学生,以及以9499威尼斯名义从事学术活动的访问学者、进修人员及外聘教师等。

第三条 学术不端行为的处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保护举报人、投诉人和被举报人、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三)教育与惩罚相结合。

第二章 基本学术规范

第四条 在学术活动中,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社会公德,并自觉遵守以下学术规范:

(一)学术研究应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遵循学术界引证的公认准则。在作品中引用他人的成果,必须注明出处;所引用的部分不能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部分或者实质部分;从他人作品转引第三人成果时,应注明转引出处。

(二)合作研究成果的署名和责任认定。合作研究成果应按照参与者所作贡献大小的顺序署名,另有合同约定的除外;合作研究的成果在发表前要经过所有署名人审阅;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研究成果的所有署名人应对本人完成的部分负责;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研究成果的所有署名人均应对研究成果整体负责。

(三)客观公正地评价研究成果。在对自己或他人的成果进行介绍、评价时,应遵循客观、公正、准确的原则,在全面掌握国内外资料、数据基础上,进行全面分析、评价和论证。

(四)正确行使学术评价权力。在参与各种推荐、评审、论证、鉴定、答辩和评奖等活动中,应坚持客观公正的评价标准,坚持按章办事,不徇私情,自觉抵制不良社会风气的影响和干扰。

(五)对于在国家相关部门立项的重大科研成果,须在论证完成后并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向新闻媒体等公开公布。

(六)在科研及相关活动中牢固树立保密意识,严格遵守和维护国家安全、信息安全、生态安全、健康安全等方面的规定。

第三章 学术不端行为

第五条 学术不端行为是指违反基本的学术规范,违背学术道德和学术惯例的行为,主要包括:

(一)抄袭、剽窃、侵吞、篡改他人学术成果:在学术活动过程中抄袭、篡改他人学术成果,剽窃、篡改他人的学术观点、学术思想或实验数据、调查结果;违反职业道德利用他人重要的学术知识、假设、学说或者研究计划等行为。

(二)伪造、拼凑、篡改科学研究实验数据、结论、注释或文献资料:在自己的研究成果中,故意捏造、拼凑,故意篡改实验数据、结论或引用的资料、注释,故意改动原始文字记录和图片等行为。

(三)伪造学术经历:在职级职务晋升、岗位聘任、资历评定及申报科研项目等过程中,在填写有关个人简历信息及学术情况时,不如实报告个人受教育经历、专门的学术研究经历,伪造专家鉴定、证书及其他学术经历证明材料等行为。

(四)伪造学术业绩:在职级职务晋升、岗位聘任、资历评定及申报科研项目等过程中,提交虚假业绩材料的行为。

(五)一稿多投并重复发表,重复或变相重复立项,重复或变相重复发表自己的科研成果等行为:将同一研究项目在同一层面重复立项,将同一研究成果提交多个出版机构或提交多个出版物发表,将本质上相同的研究成果改头换面发表。

(六)未如实反映科研成果:虚报科研成果,或重复申请同级同类奖项,或随意提高成果的学术档次,在出版成果时不如实注明著、编著、编、译编、编译等行为。

(七)不当或盗用署名:未参加实际研究或者论著写作,未经原作者同意署名或擅自改动署名顺序,或将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排除在学术成果的署名人之外;未经本人同意盗用其署名的行为。

(八)滥用学术信誉:在学术活动过程中夸大成果价值;未按照有关规定或学科管理惯例经过有关专家严格论证,或未经相关组织机构的学术论证,擅自通过新闻媒体发布、炒作研究成果,谋取个人或单位的不正当利益。

(九)泄密: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学校有关保密的规定,对外泄露应保密学术事项。

(十)其他违背学术界公认的学术道德规范的行为:包括授意(或指导教师默许其指导对象)、指使、协助、包庇(包括明知学生在学位论文或公开发表的论文中有抄袭行为而不指出)他人进行有违学术道德规范的行为;在科研活动过程中违背社会道德,骗取经费、装备和其他支持条件等科研资源;故意干扰或妨碍他人的研究活动等行为。

第四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院学术委员会下设学术道德与学风建设委员会,作为学院学术道德与学风建设的职能机构。

第七条 学术道德与学风建设委员会由院学术委员会根据学科分布指定7人组成,由学术委员会负责人担任主任委员。学术道德与学风建设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设在教务处。

第八条 学术道德与学风建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受理学术不端行为的举报、投诉,讨论并决定是否启动调查程序;

(二)组织学术不端行为的调查与鉴定;

(三)对学术不端行为的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提出认定和处理建议;

(四)行使其他与学术规范有关的职责和权力。

第九条 学术道德与学风建设委员会成员与被举报人有亲属关系、直接师生关系或有其他应当回避的情形时,应主动回避;学术道德与学风建设委员会对调查和认定过程应严格保密。

第五章  学术不端行为的受理

第十条 学术道德与学风建设委员会具体负责受理社会组织、个人对本院教学科研人员、管理人员及学生学术不端行为的举报;指定专人负责学术诚信和不端行为举报相关事宜的咨询、受理、鉴定等工作。

第十一条 对学术不端行为的举报,一般应当以书面方式实名提出,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举报对象;

(二)有实施学术不端行为的事实;

(三)有客观的证据材料或者查证线索。

以匿名方式举报,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或者线索明确的,应予以受理。

第十二条 缺乏关键性证据材料,经告知,仍无法提供的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对媒体公开报道、其他学术机构或者社会组织主动披露的涉及本院人员的学术不端行为,学院应主动进行调查处理;对举报材料符合受理条件的,及时作出受理决定,并通知举报人。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章  学术不端行为的调查和认定

第十四条 学术道德与学风建设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应在接到实名举报、投诉后3个工作日内向学术道德与学风建设委员会汇报相关事宜。学术道德与学风建设委员会根据相关事实或材料进行查询,在7个工作日内启动正式调查程序。举报人和被举报人有权申请相关利害关系人回避。

第十五条 学术道德与学风建设委员会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调查结束后,学术道德与学风建设委员会应向院学术委员会提交调查报告、证据材料、被举报人的书面意见、对被举报人意见的说明等调查材料。调查报告的基本内容包括:调查依据、学术不端行为的事实及性质、有关人员的责任及处理建议。学术道德与学风建设委员会应将处理建议告知举报人、被举报人。

第十六条 调查认为举报内容不构成学术不端行为或证据不足的,可结束调查。调查认为举报是恶意诬告,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举报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被举报人有异议的,应在接到书面调查报告和调查结论的5个工作日内向学术道德与学风建设委员会提交异议书。学术道德与学风建设委员会对被举报人的合理意见应予采纳,必要时应做补充调查。

第十八条 院学术委员会应根据学术道德与学风建设委员会提交的调查报告,在收到调查材料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

第十九条 院学术委员会应将处理建议及相关调查材料一并提交院长办公会,由院长办公会作出处理决定。

第七章  学术不端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教职工,应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下列处分或处理,处罚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一)通报批评;

(二)撤销科研项目并追回已拨付的项目经费;

(三)取消获得的学术奖励和学术荣誉;

(四)暂缓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五)取消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解除聘任合同等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学生,应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下列处分或处理,处罚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一)通报批评;

(二)取消学位申请资格;

(三)撤销学位,注销学位证书;

(四)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纪律处分。

第二十二条 指导教师对被认定违反本细则的本科生学位论文指导有过错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下列处分或处理,处罚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一)通报批评;

(二)取消本科学生毕业论文(设计)指导教师资格;

(三)警告、记过、降级、撤职、解除聘任合同等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于学术不端行为者构成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根据学术不端行为的情节轻重以及被处理人的过错程度,给予从轻、减轻,从重、加重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过失且未造成重大影响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积极配合调查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或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伪造、销毁、藏匿证据的;

(二)阻止他人举报或提供证据的;

(三)干扰、妨碍调查核实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五)有其他恶劣影响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处理决定应由相关职能部门书面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申诉期内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院学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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